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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对出口加工用肉兔饲养场实行检验检疫备案管理的通知

  四、检验检疫备案饲养场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出口备案资格:
  (一)存放或使用国家、输入国(地区)规定禁止使用的药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使用的药物未标明有效成分或使用含有禁用药物和药物添加剂,未按规定在休药期停药的;
  (二)擅自收购非备案饲养场肉兔的;
  (三)发生重大疫病和安全卫生问题未及时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的;
  (四)拒不接受检验检疫机构和出口生产企业监督管理的;
  (五)违反其他法律法规和规定的。
  五、各直属检验检疫局每半年(7月和次年1月的第一周)将汇总后的备案饲养场名单报国家质检总局进出口食品安全局备案,并抄送认监委。

  附件:

出口加工用肉兔饲养场检验检疫备案条件和要求(试行)

  一、饲养场周围1000米范围内不得有其他兔场、集贸市场、家兔屠宰场和居民区,并有与外界隔离的建筑设施;
  二、场区卫生整洁,布局合理;养殖区和办公区严格分开;种兔养殖区和商品兔养殖区相对隔离;有相对独立的饲料存放室、兽医工作室和无害化处理设施等;
  三、饲养场场区大门设有车辆、人员消毒设施;饲养区饲料、疫苗、兽药等的运输通道应与垃圾处理运输通道、粪污道严格分开;
  四、进出养殖区应分别设有车辆消毒装置、车轮消毒池和人员专用的更衣、消毒通道;消毒设施、消毒液必须保证其有效性;
  五、饲养场内不得同时饲养其他动物(护卫犬除外);
  六、应具有与饲养场规模相适应的粪便、污水处理设施;
  七、成立以饲养场负责人为组长的动物防疫领导小组,具有有效的卫生防疫消毒制度、养殖用药管理制度及有关记录;
  八、出口肉兔饲养场应符合“五统一”(统一供应仔兔,统一防疫,统一供应饲料,统一供药,统一屠宰加工)管理模式,建立完善的养殖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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