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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境内银行为境外投资企业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管理方式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39号)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境内银行为境外投资企业
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管理方式的通知
(2005年8月16日 汇发[2005]61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为支持企业参与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和竞争,促进投资便利化,解决境外投资企业融资难问题,根据《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进一步简化对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为我国境内机构在境外注册的全资附属企业和参股企业(以下简称境外投资企业)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的管理手续。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银行为境外投资企业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实行余额管理,并依据银行的外汇实收资本或营运资金、上年度对外担保及履约状况等指标按年度为银行核定余额指标。银行可在该指标范围内,自行为境外投资企业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无须逐笔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报批。
  二、凡具有经营对外担保业务资格的银行,可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或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分局)申请本年度对外担保余额指标;经外汇分局初审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并下达。
  三、银行由总行统一向外汇分局申请;外国银行分行由上级行授权的境内主报告行或上级行授权的境内分支机构申请。
  四、银行向外汇分局申请对外担保余额指标,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以及按统一格式填报的《境内银行为境外投资企业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余额申请表》(表式见附表1);
  (二)经过境内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上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三)拟授权分支机构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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