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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贸易政策

  第二十三条 从事二手车拍卖和鉴定评估经营活动应当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

第五章 汽车配件流通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汽车配件流通采取特许、连锁经营的方式向规模化、品牌化、网络化方向发展,支持配件流通企业进行整合,实现结构升级,提高规模效应及服务水平。
  第二十五条 汽车及配件供应商和经销商应当加强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及服务质量。
  汽车及配件供应商和经销商不得供应和销售不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标准及强制性产品认证要求的汽车配件。
  第二十六条 汽车及配件供应商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认可和取消认可的特许汽车配件经销商名单。
  汽车配件经销商应当明示所销售的汽车配件及其它汽车用品的名称、生产厂家、价格等信息,并分别对原厂配件、经汽车生产企业认可的配件、报废汽车回用件及翻新件予以注明。汽车配件产品标识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加快规范报废汽车回用件流通,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对按有关规定拆解的可出售配件,必须在配件的醒目位置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

第六章 汽车报废与报废汽车回收

  第二十八条 国家实施汽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汽车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修订现行汽车报废标准,规定不同的强制报废标准。
  第二十九条 报废汽车所有人应当将报废汽车及时交售给具有合法资格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
  第三十条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要按《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的有关要求,对报废汽车回收拆解行业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业务,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条件。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向社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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