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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币经纪公司试点管理办法

  第五十五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货币经纪公司整顿后,可对货币经纪公司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二)暂停其部分业务或暂停全部业务。
  (三)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增加资本金。
  (四)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
  (五)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
  (六)限制资产转让。
  (七)吊销货币经纪公司的金融许可证。
  (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六条 货币经纪公司经过整顿,符合下列条件的,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方可结束整顿:
  (一)支付能力得到恢复。
  (二)亏损得到弥补。
  (三)重大经营风险得到化解。
  (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为应采取的措施已经得到实施。
  第五十七条 货币经纪公司整顿时间最长不超过1年,逾期未实现整顿目标的,依法予以市场退出。
  第五十八条 货币经纪业可成立行业性自律组织,实行自律管理。货币经纪公司的经纪人员应当遵循行业自律组织制定的执业规范。行业自律组织的活动应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货币经纪公司有下列行为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核准范围经营业务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告、报表等文件资料;或者未按规定提供报告、报表等文件资料的。
  (三)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四)擅自变更名称、注册资本、股权结构、机构所在地、高级管理人员的。
  (五)虚假出资或抽逃资本金。
  (六)严重违反审慎经营原则的。
  (七)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八)有违公平、保密原则的。
  (九)拒绝、阻碍依法监督检查的。
  第六十条 货币经纪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除依据本章第五十九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责令货币经纪公司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尚未构成犯罪的,处5万元以上50万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该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1至10年直至终身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禁止有关人员从事货币经纪等金融行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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