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送请审查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文本;
(二)就制定目的和依据、起草过程、主要内容、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等所作的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
(三)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条 审查规范性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政策、部门“三定”规定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等相抵触;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三)是否包含不得设定的内容;
(四)是否与相关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五)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九条 审查规范性文件,应当出具审查意见。需要进行修改完善的,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审查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审查单位与起草单位不能就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合法性等问题协调一致的,由起草单位商审查单位报请部长(主任、局长)专题办公会决定。
第十条 部规范性文件经审查通过后,由部领导签署,以水利部通知、意见、公告等文件形式公布。
部直属流域管理机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后,由委(局)领导签署,以流域管理机构通知、意见、公告等文件形式公布。
未经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呈请签署和公布。
对于重要的规范性文件,在呈请签署之前,由起草单位商审查单位报请部长(主任、局长)专题办公会或者部长(主任、局长)办公会审议。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安全、保护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指定的报刊、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布,公众有权查询。
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三条 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部直属流域管理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部政策法规司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请备案的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