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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05年第48号——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的进口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作出初裁决定

  关于大象株式会社报告的国内交易的其它调整项目,如回扣、内陆运费、包装费用、信用费用,调查机关认为其所提供的数据和材料较充分,在初裁决定中对其调整主张暂予接受。
  (2)关于出口销售
  关于公司所报告出口交易的调整项目,如内陆运输、国际运输费用、国际运输保险费、包装费用、信用费用等,调查机关认为其所提供的数据和材料较充分,在初裁决定中对其调整主张暂予接受。
  (二)价格比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了比较。调查机关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将各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口国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倾销幅度。
  对于日本、韩国未应诉以及应诉而未递交答卷的公司的倾销幅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做出裁定。
  (三)倾销幅度
  经过计算,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日本公司
  日本所有公司144.86%
  韩国公司
  1、大象株式会社(Daesang Corporation)25.27%
  2、其他韩国公司144.86%
  五、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
  (一)累积评估的适当性
  1、倾销幅度和进口量不属于微量或可忽略不计
  调查数据显示,日韩两国是世界上主要的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国,是向中国出口的主要国家,应诉方也表明其进口量占中国进口的大部分且其所占市场份额较大。来自日本和韩国的被调查产品的进口量占中国进口同类产品的比例超过3%,倾销幅度均大于2%。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不属于可以忽略不计或微量的范围。
  2、被调查产品之间以及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评估
  根据现有证据,调查机关认为被调查产品的生产商虽然不同,但是被调查产品之间以及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物理特点及用途无差异,具有可替代性;且生产及销售条件相同,具有竞争性。
  所以,对被调查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二)被调查产品进口量及所占国内市场份额
  1、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
  申请人根据中国海关相关税号下的逐笔交易资料,按照日本、韩国核苷酸食品添加剂出口到中国的价格进行筛选的方法,推算出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总体呈增长趋势,2002年的进口数量同比下降48%,2003年同比增长119%,2004年上半年同比增长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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