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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05年第48号——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的进口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作出初裁决定

  (二)中国国内产业的认定
  广东肇庆星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湖科技)于1999年9月投产生产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在此之前,中国国内没有企业生产上述产品。到目前为止,中国只有广东肇庆星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其产量即为全国总产量。因此,该企业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产量占全国的100%,可以代表中国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产业,本案裁决依据的国内产业数据,均来自星湖科技。
  四、倾销和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审查了各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各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作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价格调整项目的认定
  大象株式会社(Daesang Corporation)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对大象株式会社所销售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决定暂采用公司报告的分类方式作为型号划分的基础。经审查,大象株式会社在国内销售各型号产品的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该型号数量的比例均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大象株式会社的部分国内销售是通过关联公司进行的,调查机关对这部分关联公司交易价格进行了审查,认为这部分关联交易价格可以反映市场价格情况,在初裁阶段予以接受。
  调查机关对公司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初步认定大象株式会社提供的生产成本和销售、管理、财务及其它费用数据准确,分摊合理,决定暂时接受该公司提供的数据来计算成本。
  调查机关根据认定的成本数据对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由于公司报告的成本中不包含折扣,因此调查机关将发票价格扣除折扣后与调查期平均成本进行了比较,发现调查期内大象株式会社各型号产品的国内销售中有部分交易是低于调查期平均成本进行的,但低于成本销售数量比例没有超过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暂采用全部国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大象株式会社对中国的出口交易。在调查期内,该公司自行向中国出口或通过非关联贸易公司向中国出口,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大象株式会社自行出口的销售价格以及与非关联贸易公司之间的销售价格确定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数量差异调整,公司首先主张某型号被调查产品在国内销售时,大部分客户进行小批量采购,公司对这部分小批量采购设定了较高的销售价格。而在对中国出口销售中,大部分客户采购量数量较大,公司对采购数量较大的销售设定了较低的价格。据此,公司主张,基于进行公平比较原则,应该对韩国国内销售中小批量采购的客户的销售价格进行数量差异调整。
  经审查公司提交的证明材料,调查机关认为没有证据表明公司存在严格执行的、对所有销售客户统一适用的、依销售数量进行折扣销售的一贯政策,因此,调查机关决定暂不接受公司国内销售中,对小批量销售进行数量差异调整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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