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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05年第48号——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的进口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作出初裁决定

  对各公司征收的保证金比率如下:
  日本公司
  日本所有公司144%
  韩国公司
  1、大象株式会社(Daesang Corporation)25%
  2、其他韩国公司144%
  三、征收保证金的方法
  自2005年8月4日起,进出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日本、韩国的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时,应依据本初裁决定所确定的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相应的保证金。保证金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保证金金额=(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保证金征收比率)×(1+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
  四、评论
  各利害关系方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可向商务部提出书面评论并附相关证据,商务部将依法予以考虑。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的进口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定

                              商务部
                           二00五年八月四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日本、

韩国的进口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于2004年11月12日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的进口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以下简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是否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调查机关作出初步裁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立案
  2004年9月13日,调查机关正式收到广东肇庆星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中国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产业提交的反倾销调查申请,申请人请求对原产于日本和韩国的进口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进行反倾销调查。
  调查机关审查了申请材料后,认为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及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有关中国产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规定。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反倾销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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