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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3.取得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评估相关专业的职业资格证书;
  4.取得国家或省级行业协会颁发的价格评估相关专业职业资格证书,并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二)所在单位考核同意。
  第五条 凡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条件,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
  (一)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执业资格认定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二)在价格评估或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受行政处罚或撤职以上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执业资格认定之日止不满两年的;
  (三)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
  (四)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执业资格认定的其它情况。
  第六条 价格评估人员申请执业资格认定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
  (二)价格评估相关专业的资格证书;
  (三)所在单位考核同意证明;
  (四)个人身份证或护照复印件。
  第七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初审机关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初审机关应当场或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初审机关不受理执业资格认定申请人的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八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初审机关应当自其受理申请人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初审完毕。
  第九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初审机关初审意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予认定的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审批机关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人。
  第十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审批机关作出准予资格认定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相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依法作出不予资格认定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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