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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评估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查阅或者要求价格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二十一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价格评估机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价格评估机构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二条 个人和组织发现价格评估机构有违法活动的,有权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管理权限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权限,可以撤销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决定,收回《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并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网站等媒体公布: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决定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决定的;
  (二)价格评估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决定的;
  (三)依法可以撤销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审批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的注销手续:
  (一)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限届满未按规定重新认定的;
  (二)价格评估机构法人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决定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决定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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