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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试行)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148号)


  《国内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试行)》(CCAR-209)已经2005年4月1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5日起施行。

                            局长:杨元元
                          二00五年七月十五日

国内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内投资主体投资民用航空业,根据公司法民用航空法及国家其他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鼓励、支持国内投资主体投资民用航空业,促进民用航空业快速健康发展。
  国内投资主体投资民用航空业,应当有利于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有利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有利于坚持和完善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国内投资主体投资民用航空业,应当有利于促进公平、有序竞争,防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
  第三条 国内投资主体投资民用航空业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国内投资主体包括国有投资主体和非国有投资主体。
  国有投资主体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授权国有资产投资机构、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其他国有经济组织。
  非国有投资主体是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其他非国有经济组织和个人。
  本规定所称民用航空业包括以下领域:
  (一)公共航空运输;
  (二)通用航空;
  (三)民用机场,包括民用运输机场和通用航空机场;
  (四)空中交通管理系统;
  (五)民用航空活动相关项目,包括航空燃油销售储运加注、飞机维修、货运仓储、地面服务、航空食品生产销售、停车场、客货销售代理、计算机定座系统服务、航空结算及其他相关项目。
  第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及地区管理局依照民用航空法、有关行政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对国内投资主体投资民用航空业事项实施许可和监督管理。
  民用航空业在放宽投资准入的同时,对各类民用航空企业的管理政策实行同等待遇。

第二章 投资准入

  第五条 国有投资主体和非国有投资主体可以单独或者联合投资民用航空业。但本规定有明确限制的,应当符合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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