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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收费规则(内贸部分)

第八章 港口作业包干费

  第二十七条 货物和集装箱(国际标准集装箱除外)在港口进行装卸等劳务作业(堆存保管除外),实行包干计费,包干范围为货物在港口作业的全部过程。
  外贸进出口货物,除按《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所规定的标准计收装卸船费用外,装卸外贸船舶以外的作业,另按第一款的规定,实行包干计费。
  第二十八条 港口作业包干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港口经营人自行确定,并在其经营场所提前对外公布。

第九章 货物堆存保管费

  第二十九条 堆存在港口仓库、堆场的货物,按下列规定计收货物堆存保管费:
  (一)沿海港口国内外进口货物和集装箱:自每张港口作业委托单(提单)的货物开始进入库场的第五天起,至货物提离库场的当天止。
  内河港口国内外进口货物和集装箱:自每张港口作业委托单(提单)的货物开始进入库场的第二天起,至货物提离库场的当天止。
  (二)国内外出口货物和集装箱:自每张港口作业委托单(提单)的货物开始进入库场的当天起,至货物装船的前一天止。
  (三)沿海港口进口转出口的货物和集装箱:自每张港口作业委托单(提单)的货物开始进入库场的第五天起,至货物装船的当天止。
  内河港口进口转出口的货物和集装箱:自每张港口作业委托单(提单)的货物开始进入库场的第二天起,至货物装船的当天止。
  (四)存栈货物及全过程都由货主自行装卸的货物:自货物开始进入库场的当天起,至货物全部提离库场的当天止。
  (五)危险货物、冷藏重箱和散装液体货物:按实际存放天数计费。
  (六)在港口存放的国际过境集装箱,自到达港口的第15天起计收堆存保管费。
  (七)因港方责任,不能在原定时间的当天交付货物时,自次日起至具备交付货物条件并通知货方提货之日的次日止,免收货物堆存保管费。
  (八)存放货物发生数量不符时,自更正的当日起,按更正数量计费。
  第三十条 经港方同意,在港口库场进行加工整理、抽样等工作,均以实际面积向货方计收库场使用费。
  第三十一条 堆存保管费和库场使用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港口经营人自行确定,并在其经营场所提前对外公布。

第十章 驳船取送费

  第三十二条 在长江干线和黑龙江水系港口使用港口拖轮取送驳船到码头装卸货物,按下列规定,向委托方计收驳船取送费。
  (一)以吨千米计费的,自港口中心锚地起,只按重载一次计算,按表5的规定计收;
  (二)以实际使用港作拖轮时间计费的,按表5的规定,以马力小时费率计收。
  以上两种计费方法,由港方和委托方协商确定。

第十一章 其他

  第三十三条 租用港方船舶、机械、设备,船方委托港方工人进行杂项作业,均按表5的规定计收费用。
  第三十四条 经港方同意,在港口作业全过程都由非港方工人操作且不使用港口工具和机械的货物,按本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港口作业包干费的10%收取码头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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