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水文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第四章 水资源评价与水文计算

  第二十三条 水资源评价的内容包括水资源总量、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水量水质规律分析及水资源问题的预测和对策等。全国的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资源评价,由水利部组织,有关水文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流域的水资源评价,由流域机构组织,其水文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进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资源评价,由其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其水文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局部范围的水资源评价由提出任务的单位组织或委托有资格的单位进行。
  第二十四条 对于制定全国、流域、区域或城市的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水的长期供求计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及调水、供水方案等所依据的水资源评价成果,实施审定制度。全国的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以及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流域的水资源评价成果,由水利部组织审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水资源评价成果,由其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定。
  第二十五条 工程规划设计的水文计算应充分使用已有水文资料,保证计算成果可靠。水文计算成果,应按工程等级管理权限,报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定。

第五章 测报设施保护

  第二十六条 水文测站的测验设施、标志、场地、道路、照明设备、测船码头、地下水观测井、传输水文情报预报的通信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和擅自使用、移动。
  第二十七条 水文测报设施和院落房屋、专用道路、测验作业的占地,应由其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提出管理范围,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手续。由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其使用权,核发证书。
  水文测站的管理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八条 水文测站的主管机关应根据水文测验技术标准,分别在测验河段的上下游和气象观测场周围,划定保护区,报经县或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河段保护区上下界处设立地面标志。
  未经水文测站主管机关的同意,严禁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植树造林、种植高杆作物。堆放物料、修筑房屋等建筑物;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