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兴建水工程时,应将须迁移或新建的水文测报和管理设施列入工程基建计划,并按要求完成。
第十五条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水文行业管理机关指定的专用水文测站的资料,均应按规定整编并送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机构。
第十六条 为保证水文资料的可靠性,对下列资料实行审定制度:
(一)工程规划设计所依据的基本水文资料;
(二)水事纠纷、水行政案件裁决所依据的水文资料;
(三)重要的取水、排水的水量资料和排污口设置、改建、扩建所依据的水文资料;
(四)其他作为执法依据的水文资料。
审定工作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负责。
对所使用的水文资料有争议时,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裁决;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有关流域机构或水利部指定的单位负责裁决。
第十七条 除水利部另有规定者外,水文机构向其他单位所提供的水文资料,只供该单位使用;未经负责该项资料的水文测验和资料整编的水文机构同意,使用单位不得将其转让。出版或用于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
第三章 水文情报预报
第十八条 向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雨情、水情、墒情、地下水、水质、蒸发等情况的水文测站,由水利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向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机构报汛所需的通信设施,由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解决。
第二十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水文机构应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及上级领导机关报告雨情、水情以及地下水、水质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水文机构负责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发布。
第二十二条 水文单位向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机构提供水文情报预报的报汛费,按有关规定负担。水文单位向企事业单位提供水文情报预报,实行有偿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