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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文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水利部关于修改或者废止部分水利行政许可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7月8日 实施日期:2005年7月8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水利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3月21日 实施日期:2008年3月21日)废止

水文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10月15日 水利部水政[1991]2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水文工作是开发水利、防治水害、保护环境等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工作。为加强水文行业管理,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领域内从事水文勘测、水文情报预报。水资源评价与水文计算等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利部是全国水文行业主管机关。水利部所属流域机构承担部授权的水文行业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所管辖范围内的水文行业主管机关。其所属水文机构负责实施具体管理,包括水文资料的审定、裁决、汇总管理和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归口管理等。
  第四条 水文专业规划要适应开发水利、防治水害、保护环境等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水文工作要适当超前进行。
  水文专业规划应包括水文勘测、水文情报预报、水资源评价、水文计算、科技发展、专业教育、站队结合和队伍建设等内容。
  水利部负责组织编制全国水文专业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流域机构应组织编制本流域指定范围内的水文专业规划,报水利部批准后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编制所管辖范围内的水文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此项规划在报批的同时,应报水利部备案。
  第五条 水文机构所需的经费,按隶属关系,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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