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办理转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资产评估机构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或者经资产评估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
(二)担任资产评估机构合伙人或者股东的,已完成退伙或财产份额(出资)转让手续,或签订财产份额(出资)转让协议或退伙协议;
(三)未被要求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行业协会调查的(调查一年未结束的除外)。
第十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转所应当到转出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地方协会办理手续,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转所申请一式两份,其中须注明本人是否是合伙人或股东;
(二)转出、转入资产评估机构出具意见的注册资产评估师转所申请表(见表4)一式三份,跨省级行政区域转所(以下简称跨省转所)的提交一式四份;
(三)与转入资产评估机构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一式二份;
(四)社会人才交流机构出具的注册申请人人事档案存放证明复印件或者劳动、人事部门出具的退休证明复印件一式二份;
(五)担任转出资产评估机构合伙人或者股东的,应当提交合伙人会议(股东会)决议、财产份额(出资)转让协议书或退伙协议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变更后合伙人或者股东名单复印件一式二份;
(六)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
第二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办理转所应当按照《注册资产评估师转所程序》办理(附3)。转入地方协会在转所申请表签署同意意见后,转所手续完成。
第二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转所申请表自转出地方协会盖章之日起1年内有效。
跨省转所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在未完成转所手续之前由转出地方协会管理。
第二十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与资产评估机构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注册资产评估师未转入另外一家资产评估机构执业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30日内报所在地地方协会备案;所在资产评估机构被依法注销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30日内报注册所在地地方协会备案。
发生前款规定的情形,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30日内办理转出手续,并将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印鉴交地方协会暂时保管。地方协会应当在资产评估注册管理系统中将其转入地方协会代管节点,代管期限为12个月,代管期间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撤销注册。
由协会代管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加入其他资产评估机构工作,应当及时办理转所手续。
第二十三条 辞职或者被解聘的注册资产评估师,申请加入其他资产评估机构执业的,原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向注册资产评估师和注册管理部门出具转所所需的有关材料、证明。
所在资产评估机构被注销的注册资产评估师,申请加入其他资产评估机构执业的,如果不能提供原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被注销的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地方协会应在转出机构盖章处说明并盖章。
第二十四条 对符合转所条件,提出转所要求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其所在资产评估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有关转所材料和证明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有权向地方协会申诉。
地方协会收到注册资产评估师申诉后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书面征询原因。
资产评估机构在收到地方协会征询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当向地方协会递交书面答复,说明拒绝提供有关转所材料和证明的理由及注册资产评估师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相关证据。
资产评估机构在规定期限内不向地方协会递交书面答复或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注册资产评估师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地方协会可在转所表中转出地方协会意见栏中注明原因后,直接为注册资产评估师办理转出手续。
第五章 惩戒
第二十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为注册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地方协会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中评协吊销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
第二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申报注册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地方协会在12个月内不再受理其有关注册事宜。
第二十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未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地方协会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警告。
第二十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地方协会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警告。
资产评估机构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地方协会在12个月内不再受理其有关注册事宜。
第二十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受到刑事处罚的,吊销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支机构为注册申请人办理注册手续比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