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中止行政复议:
(一)申请人死亡或终止的,尚未确定权利继承主体的;
(二)案件涉及法律法规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确认的;
(三)行政复议决定需要人民法院的判决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行政复议不能继续进行的。
中止原因消除后,行政复议恢复进行。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终止行政复议:
(一)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合法的;
(二)被申请人自动变更或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得到维护的;
(三)申请人死亡或终止,无继承其权利的合格民事主体的。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由行政复议机关依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行政复议机关的要求提供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签发生效。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
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