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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行政复议办法

  (三)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认为粮食行政机关出台的规范性文件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粮食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进行审查的申请:
  (一)国家粮食行政机关除规章以外的其他规定;
  (二)省级或省级以下粮食行政机关的规定;
  (三)粮食行政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或非行政机关共同发布的规定。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八条 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按照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填写的内容向申请人询问有关情况,作书面记录,并要求申请人对记录情况进行确认。
  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为个人的,载明姓名、性别和住址等;申请人为单位的,载明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等;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三)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四)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证据;
  (六)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及申请日期。
  第九条 对县级或县级以上的粮食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其上一级粮食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对以粮食行政机关内设机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该粮食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十条 对地方粮食行政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对粮食行政机关与其他非行政机构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该粮食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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