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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行政复议办法

国家粮食局通告
(国粮通[2005]1号)


  《粮食行政复议办法》已经国家粮食局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7月4日起施行。
  特此通告。

                           二00五年七月四日

粮食行政复议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粮食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粮食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粮食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粮食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粮食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复议机关是指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粮食行政机关,具体为县级以上(不包括县级)粮食行政机关。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粮食行政机关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粮食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取消行政许可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粮食行政机关办理粮食收购资格、储备粮代储资格等行政许可或其他行政审批,粮食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三)对粮食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或其他行政审批变更、中止的决定不服的;
  (四)认为粮食行政机关违法收费或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五)认为粮食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自主经营权的;
  (六)认为粮食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申请行政复议:
  (一)不服粮食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
  (二)已就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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