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污泥排入城市下水道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5]259号)
湖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排污单位向城市下水道排放用水冲稀的污泥的行为如何进行环境违法认定及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鄂环保文〔2005〕55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
水污染防治法》第
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
水污染防治法》第
四十六条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
十七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倾倒、堆放废弃物的地点倾倒、堆放固体废物。”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其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
六十八条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
根据上述规定,你局请示中反映的某企业将产生的污泥直接用水冲稀排入城市下水道的行为,同时违反了《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
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
另据《
行政处罚法》第
二十四条关于“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规定,环保部门可以依照《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
水污染防治法》两种法律规定中处罚较重的规定,对该企业的违法行为予以定性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