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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养强化奶适用增值税税率问题的批复[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8号――关于部分液体乳增值税适用税率的公告(发布日期:2011年7月6日,实施日期:2011年7月6日)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养强化奶适用增值税税率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676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确定部分营养强化奶增值税适用税率的请示》(沪国税流〔2005〕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按照《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GB14880-94)添加微量元素生产的鲜奶,可依照《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中的“鲜奶”按13%的增值税税率征收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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