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集中保管的保证金在专户中记载。专户中所记载的保证金及其孳息归专户持有人(即专户名称所标明的结算成员)所有。
第十条 中央结算公司无权动用专户中的资金,同时也不对专户提供透支和垫付。中央结算公司对专户余额及其变动情况保密,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相关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专户中存放的保证金分为保证、待处置及可用三种账务处理状态,专户余额为处于这三种状态下资金余额的总和。
保证:记录结算成员提交的为已生成的结算合同设置履约保障而被暂时冻结的保证金余额,可追加但不可动用。
待处置:记录由于结算失败或其它合法需要而等待处置的保证金余额,按照事先约定程序或法定程序处理。
可用:记录可用于返还及结算成员提交准备用于债券交易结算履约的资金余额。
第十二条 结算双方约定提交保证金的,提交方应于结算合同生成日(含保证金追加日)在专户中备有足额资金用于提交保证金。结算成员在向专户存入保证金时,应在汇款附言中注明保证金字样。
第十三条 保证金在履行保证期间,结算双方均不可动用。正常情况下,相关结算合同成功履行后,中央结算公司在相关主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即按照指定汇路主动返还,结算成员另有要求的除外。
第十四条 结算双方在成交日或次一工作日或保证金追加日向中央结算公司已发送或已确认相关结算指令并生成结算合同的,中央结算公司将逐笔检查结算成员专户中可用资金余额是否足额,如足额,则将相应金额从可用转入保证状态;如不足,待结算成员在当日日终前将所缺资金补足后,中央结算公司再按上述流程处理。如日终仍不足,则结算合同失败。
如追加日日终所追加的保证金不足,追加保证金所对应的原合同随即失败,中央结算公司同时将对应原合同已处于保证状态的保证金转入待处置状态,等待处理指令。
第十五条 对于使用券款对付结算方式的,在结算日随着结算合同的成功履行,中央结算公司将实时对相应的保证金予以解冻,从保证状态转为可用状态。对于16:00之前解冻的保证金,中央结算公司于当日返还;对于16:00之后解冻的保证金,中央结算公司将于次一工作日日初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