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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省级主管部门、各项目法人开设、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应报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备案,省级以下主管部门开设、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应报省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各级主管部门、各项目法人应确保征地移民资金专项用于南水北调工程征地移民工作,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征地移民资金。
  各级主管部门、各项目法人应严格执行经批准的征地移民规划及移民安置实施方案,不得超标准、超规模使用征地移民资金。
  第二十五条 各级主管部门、各项目法人应设置专门的会计账簿核算征地移民资金,执行统一的会计制度。
  第二十六条 各级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报送财务报告。项目法人对省级主管部门和非地方项目迁建单位的财务报告汇总后上报国务院南水北调办。
  第二十七条 省级主管部门在单项、设计单元工程完工后,审核汇总并向项目法人报送该工程项目的征地移民资金财务决算报告,项目法人对省级主管部门和非地方项目迁建单位的财务决算报告汇总后上报国务院南水北调办。
  第二十八条 各级主管部门、各项目法人的征地移民资金形成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应用于征地移民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内部审计和检查,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征地移民资金使用情况。
  省级主管部门、项目法人应对征地移民资金及时到位、使用和管理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各级主管部门、项目法人及非地方项目迁建单位应接受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对征地移民资金及时到位、使用和管理情况等的监督检查和稽察。
  第三十一条 各级主管部门、项目法人及非地方项目迁建单位有义务接受审计、监察和财政部门依法对征地移民资金进行审计、监察和监督,并按要求及时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对征地移民的调查、补偿、安置、资金兑付等情况,应以村或居委会为单位及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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