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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惩戒规则[失效]

  (一)私自接受委托并收取费用的;
  (二)索要当事人或其利害关系人财物,收受当事人给予额外报酬的。
 第九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停止执业二年的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取消律师资格:
  (一)向检察、审判人员或其他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行贿,或指使、诱导当事人向上述人员行贿的;
  (二)携带被告人家属或其他人员会见在押被告人,或违反规定为被告人捎带钱物,或传递与案情有关的信息的。
 第十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取消律师资格的处分:
  (一)指使、引诱当事人或其他人作虚假陈述,提供伪证的;
  (二)泄漏国家机密或委托人的秘密并给其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道德品质败坏的;
  (四)受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除外);
  (五)被开除中国共产党党籍的;
  (六)受行政开除处分的;
  (七)其他违反律师纪律,后果严重的。
 第十一条 根据本规则应受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予处分: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的;
  (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良后果发生或减轻不良后果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三)屡教不改的;
  (四)案发后订立攻守同盟或隐匿、销毁证据材料,阻挠调查的。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违反法律、法规和律师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应视情节予以警告、停业整顿、撤销律师事务所的处分。对律师事务所的警告、停业整顿的处分,由地、市州司法局(处)律师惩戒委员会作出;撤销律师事务所的处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律师惩戒委员会决定。
 第十四条 根据本规则应受惩戒的律师事务所的领导和主要责任者,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给予其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地、市、州司法局(处)设立律师惩戒委员会。
  律师惩戒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为该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律师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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