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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惩戒规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司法部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0年1月24日 实施日期:2000年1月24日)废止(原因:已被《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代替)

律师惩戒规则
 (1992年10月22日司法部令第24号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的规定,为保障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律师惩戒工作的严肃性,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有违反法律、法规、律师职业纪律行为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均应当根据本规则给予惩戒。
 第三条 对律师的惩戒分为:
  (一)警告;
  (二)停止执业三至六个月;
  (三)停止执业六至十二个月;
  (四)停止执业二年;
  (五)取消律师资格。
 第四条 对本规则第三条第(一)至(三)款的惩戒,由地、市、州司法局(处)律师惩戒委员会作出;对第(四)至(五)款的惩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律师惩戒委员会决定。
 第五条 被惩戒律师或律师事务所非法取得的财物,依照规定退回原主或者没收。
 第六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处分:
  (一)不尊重法庭组成人员,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侮辱、贬损其他律师或者利用不正当手段招徕业务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的。
 第七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停止执业三至六个月的处分:
  (一)故意曲解法律以迎和当事人不正当要求的;
  (二)由于律师自己的过错使当事人的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或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完成规定职务工作量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到律师事务所工作,累计旷工满十日或连续旷工满六日的。
 第八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停止执业六至十二个月的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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