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模范遵守劳动纪律,在生产、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工业卫生待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气毒、尘毒治理及职业病防治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劳动纪律,影响生产、工作秩序,使企业财产和利益遭受损失的职工,企业应当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予以辞退或开除。
第四十九条 厂长(经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管理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者,视情节轻重,由企业所有者或其主管机关给予处罚。
第五十条 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未按本规定的期限提前通知对方,由企业支付给职工本规定期限内的基本工资。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未按本规定期限提前通知对方,给企业造成损失的,由职工予以赔偿。
第五十一条 企业招用未满16周岁的童工从事劳动,由当地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回,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安排妇女和未成年人从事矿山井下作业,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和其他法律规定的禁忌从事的劳动,安排怀孕七个月以上和哺乳不足一岁婴儿的妇女及未成年人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由当地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三条 对在生产或工作中违章指挥的管理人员,违章作业的职工,给予处罚。因违章指挥或违章作业造成损失的,有关责任人员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生产、工作过程中,发现有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险情,未能立即停工抢修排除,或虽经停工检修而未经责任检查人员认定,继续生产、工作,并因此产生不良后果,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