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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 企业在承接气毒、尘毒危害严重的产品制作加工或高空、井下、危地作业时,必须具备有效的安全卫生工程防护措施,保障职工的安全健康。对接触气毒、尘毒的职工,应定期进行体检,建立定期的轮换制度。
 第三十八条 企业生产和工作用的建筑物、设备、原材料以及存放的成品、半成品,应符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和工业卫生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生产和工作过程中,发现有危及劳动者生命安全的险情时,必须立即停工抢修,并经责任检查人员认定,排除危险后方可继续生产。
 第四十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职工有权暂停作业:
  (一)管理者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
  (二)机械设备、生产设施存在重大隐患,尘毒等职业危害特别严重;
  (三)生产和工作过程中,出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安全的险情,没有排除,又没有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四)新建、改建、扩建和进行技术改造的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和工业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开工后严重危害劳动者安全和健康的。
  劳动者暂停作业之前,应报告直接管理者,因情况紧急,不能事前报告的,应在暂停作业后立即报告。
 第四十一条 企业对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职工,应依照国家规定向保险公司投保。
 第四十二条 企业发生伤亡、急性中毒、爆炸事故,应当采取积极抢救措施,保护现场,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登记、统计、报告。

第七章 劳动争议处理

 第四十三条 职工和企业因执行劳动法规和履行劳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
 第四十四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可先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四十五条 劳动争议调解机构由企业行政代表、职工代表和积工代表大会主要负责人组成,由职工选出代表担任主要负责人。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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