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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因情况变化,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合同的相关内容。
 第二十条 企业和职工任何一方,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提前30天通知对方。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不符合合同规定解除条件的;
  (二)职工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经劳动医务鉴定机构确认的;
  (三)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间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二)显失公平的。
  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应报上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职工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企业职工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劳动报酬;
  (二)获得劳动安全和工业卫生保障;
  (三)享受社会保险和生活福利待遇;
  (四)享受企业规定的休息和休假;
  (五)参加职业培训和其他形式的学习;
  (六)发生劳动争议时,提出申诉或起诉;
  (七)参加企业的民主管理;
  (八)依法组织和参加企业职工代表大会;
  (九)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 企业职工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企业规定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二)遵守企业劳动纪律;
  (三)遵守企业各项规章制度;
  (四)保守国家和所在企业的秘密;
  (五)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 企业职工大会或代表大会有权对企业经营管理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评议、监督厂长(经理)和其他管理人员,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劳动工资和保险

 第二十七条 企业职工工资应与企业经济效益挂钩,在企业内部实行浮动。企业职工人均工资的增长不应高于劳动生产率和人均利税增长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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