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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第39号)》(发布日期:1997年12月25日 实施日期:1997年12月25日)修改

乡镇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1992年10月9日农业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乡镇企业职工合法的劳动权益,正确调整乡镇企业劳动关系,充分调动乡镇企业职工的积极性,增强企业生机和活力,促进乡镇企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乡镇企业劳动关系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乡(含镇)办企业、村(含村民小组)办企业、联户(含农民合作)办企业,上述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以及与其他企事业单位联营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直属的集体企业、户(含个体、私营)办企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企业职工的主公翁地位和合法的劳动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 根据国家规定,鼓励和帮助企业采取各种措施,改善劳动条件,保障企业职工的劳动安全和健康。
 第五条 企业应根据国民经济、社会和企业发展的需要,发展职工培训事业,提高职工的思想政治、文化技术水平。
 第六条 企业应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合理确定积累与消费的比例;对职工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为主的原则,在劳动生产率提高的基础上,增加劳动报酬。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乡镇企业劳动管理工作的指导、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企业执行国家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协同有关部门制定农村富余劳动力就业规划和计划;
  (三)指导企业劳动工资、保险福利、劳动安全、工业卫生管理工作;
  (四)组织和指导职工教育和培训;
  (五)监督和管理企业劳动合同;
  (六)总结推广企业劳动、工资、人事管理与改革等方面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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