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向税务机关如实反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的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
第三十六条 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件,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第三十八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的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偷税款外,依照
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
一条的规定处罚;偷税数额不满一万元或者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不到百分之十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偷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