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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过境货物监管办法》的通知

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过境货物监管办法》的通知
(1992年9月1日海关总署署监-(92)1608号发布)


广东分署,各局、处级海关:
  为促进我国对外开放和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方便过境运输业务的开展,加强对过境运输货物的管理,经商外交部、经贸部、铁道部、交通部、国务院经贸办,我署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过境货物监管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办法》以第38号海关总署令对外公布,自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一日起实施。
  二、各地海关在对过境货物的监管工作中,应加强协作,密切配合,简化手续,加速验放,提供方便,使过境货物尽快出境。
  对同我国签署的过境货物协定,由海关总署通知各有关海关。
  三、除发现有伪报货名和国别,借以运输我国禁止过境的货物以及其它违反我国法令的情事,应将货物依法扣留处理外,在一般情况下,经查核有关货运单据,证实确是过境货物,即应准予续运或放行出境。
  四、各地海关在对过境货物监管过程中,除发现有违法或者可疑的情事外,一般在作外形查验后,予以放行。
  五、关于民用爆炸品、医药用麻醉品等的过境运输,应经海关总署商有关部门批准同意后,方可过境。
  对《办法》第七条(二)项所列货物,如经国家主管部门同意,经军事途径运输通过我国境的,由海关总署通知。
  六、《办法》第八条中四份报关单的使用问题。进境地海关按《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将二份报关单封入关封带交出境地海关,凭以核对过境货物;一份寄送出境地海关;一份留作货运业务统计用。
  过境货物放行出境后,出境地海关将关封内的其中一份报关单批注盖章后寄回进境地海关核销,另一份留存。
  七、过境货物进境时,一律由进境地海关对其作货运业务统计。过境货物出境时,由出境地海关按有关规定对其作“过境货物”年度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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