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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地震局各级监察部门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实施办法

  (一)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案件;
  (二)监察部门负责人认为需要进行审理的其他案件。
 第三十七条 在审理案件时,认为需要对案件进行补充调查或者补办手续的,应再进行调查或者补办手续。
 第三十八条 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就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定性是否准确、处理意见是否恰当、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核。

第五章 处理

 第三十九条 政纪案件调查、审理结束,分别不同情况,用下列方式向本单位行政领导提出处理建议:
  (一)有违法违纪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二)有违法违纪事实,但情节轻微或者具有减轻情节,不需要给予处分的,经批评教育后作出免予行政处分的决定;
  (三)对需要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的违法违纪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内部通报或者公开报道;
  (四)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非法收入,依法应当由监察部门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以及已经给国家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作出处理决定;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条二十四条的规定,提出监察建议;
  (六)认为需要由其他机关给予处理的,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七)违法违纪事实不存在,或者不需要以上述方式处理的,对案件予以撤销。
  以上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根据需要合并使用。
 第四十条 单位领导作出给予行政处分及其他处理决定或者撤销案件决定的,应当制发公文。单位领导依法决定没收、追缴非法所得和责令退赔的也须制发公文。
 第四十一条 对单位领导作出的行政处分及其他处理决定不服的,按照《国家地震局监察部门处理不服行政处分申诉的实施办法》办理;对监察部门作出的给予行政处分及其他处理的建议有异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精神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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