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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地震局各级监察部门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按照规定程序通过地方政府监察机关,查核被调查人以及与所查案件有直接关系的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应当出具查核通知书,并提供存款人的姓名和其他有关情况;暂停支付被调查人以及与所查案件有直接关系的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应当出具停止支付通知书,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经调查如果不需要继续停止支付银行存款的,应当出具解除停止支付通知书。
 第二十九条 根据需要,责令被调查人和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应当出具监察通知书,通知被调查人和有关人员持该书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询问。
 第三十条 责令被调查人停止正在或者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的,应当出具监察通知书,送达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或部门。
 第三十一条 建议主管单位或部门暂停有严重违法违纪嫌疑人员的公务活动或者职务的,应制作监察建议书送达主管单位或部门。
 第三十二条 监察部门对调查事项涉及管辖范围以外的地震系统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查询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对应当予以协助、又能够协助而拒不协助的,监察部门可以建议其主管单位或主管单位的监察部门给予协助或相应的处理。
 第三十三条 监察部门在调查中,确需提请公安机关予以协助时,按照《监察部、公安部关于监察机关在查办案件中公安机关予以协助配合的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监察部门应当将认定的违法违纪事实形成书面材料与被调查人见面,并允许其申辩。必要时应当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对查证属实的应当采纳。
  被调查人应当在书面材料上签署意见并签字或者盖章,也可以另附书面意见。拒绝签署意见或者拒绝签字盖章的,由调查人员在书面材料上注明,并由被调查人所在单位负责人签署意见。
 第三十五条 调查终结后,应当制作案件调查报告。案件调查报告的内容包括:立案依据;违法违纪事实、性质;被调查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被调查人的态度和对见面材料的意见;被调查人所在单位的意见;处理意见;调查人员签字或者盖章;报告时间等。

第四章 审理

 第三十六条 审理工作是监察部门对政纪案件在立案调查终结之后,所进行的审查处理工作,监察部门应对下列调查终结的政纪案件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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