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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地震局各级监察部门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监察部门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应当出示有关证明文件。调查取证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十九条 调查取证时,应当问明证人的身份、证人与被调查人之间的关系,并告知证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以及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证据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必要时可以录音、录像。
  调查人员应当当场制作调查笔录,也可由证人用钢笔、毛笔书写证言,没有书写能力的证人可由他人代为书写,经核对无误后,由其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证人要求对原证作部分或全部更改时,可允许在注明更改原因的情况下另行作证,但不退还原证。
 第二十一条 收集证据应当取得原物、原件,如果不能收取原物、原件时,可以拍照、影印、复制,但应注明原物、原件的保存单位或者出处,并由提供原物、原件的单位或个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二条 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应制作笔录或勘验、检查报告,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必要时可以拍照、录像。
 第二十三条 对具有专业技术性的证据,可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技术的人员参加调取;需要进行鉴定的,由鉴定人写出书面结论,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四条 监察部门应当询问被调查人,听取其陈述和辩解。
 第二十五条 对有关单位提供、移送的证明材料,监察部门应当进行审查核实。
 第二十六条 监察部门在调查中,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采取调查措施。
 第二十七条 须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法违纪行为的文件、物品和非法所得的,应当出示监察通知书并开列清单。
  暂予扣留、封存的时间不得超过办案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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