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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电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供电监管办法(发布日期:2009年11月26日,实施日期:2010年1月1日)废止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
(第8号)


  《供电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已经2005年6月3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主席:柴松岳
2005年6月21日

供电服务监管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电服务监管,规范供电服务行为,维护电力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电力监管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提供供电服务的情况实施监管。
  本办法所称供电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从事供电业务的企业。
  第三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用户提供质量合格、价格合理、行为规范的供电服务,并接受电力监管机构的监管。
  第四条 供电服务监管应当依法进行,并遵循公开、公正、效率的原则。

第二章 监管内容

  第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履行电力社会普遍服务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电力社会普遍服务义务,保障任何人能够以普遍可以接受的价格获得最基本的供电服务。
  第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的供电质量实施监管。
  在电力系统正常的情况下,供电企业的供电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向用户提供的电能质量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
  (二)城市地区年供电可靠率不低于99.00%,城市居民用户受电端电压合格率不低于9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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