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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2005修订)

  (三)持证人员遵守会计职业道德情况;
  (四)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国管局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各部门及持证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国管局负责及时核实、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第六章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

  第三十一条 持证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会计职业道德水平。持证人员每年参加继续教育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小时。
  第三十二条 国管局按照财政部公布的继续教育大纲,制定继续教育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国管局负责对继续教育工作的组织、监督、指导。各部门应鼓励持证人员按培训规划要求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三十四条 国管局负责对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进行监督和指导,督促培训单位严格培训纪律,优化培训服务,确保培训质量,并按有关规定如实上报培训信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舞弊的,取消其该科目的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全部考试成绩。
  第三十六条 用假学历、假证书等手段得以免试考试科目并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一经发现,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第三十七条 持证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注册、调转登记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条 持证人员有《会计法》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违纪情形之一,按照《会计法》的规定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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