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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

  第五条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人民币;
  (三)具备对中心内企业进行日常管理的能力;
  (四)具备协助海关对进出物流中心的货物和中心内企业的经营行为实施监管的能力。
  第六条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具有以下责任和义务:
  (一)设立管理机构负责物流中心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遵守海关法及有关管理规定;
  (三)遵守国家土地管理、规划、消防、安全、质检、环保等方面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
  (四)制定完善的物流中心管理制度,协助海关实施对进出物流中心的货物及中心内企业经营行为的监管。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不得在本物流中心内直接从事保税仓储物流的经营活动。
  第七条 申请设立物流中心的企业应当向直属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递交以下加盖企业印章的材料:
  (一)申请书;
  (二)省级人民政府意见书(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企业章程复印件;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六)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等资信证明文件;
  (八)物流中心所用土地使用权的合法证明及地理位置图、平面规划图。
  第八条 物流中心内只能设立仓库、堆场和海关监管工作区。不得建立商业性消费设施。
  第九条 设立物流中心的申请由直属海关受理,报海关总署审批。
  企业自海关总署出具批准其筹建物流中心文件之日起1年内向海关总署申请验收,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总局等部门或者委托被授权的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核验收。
  物流中心验收合格后,由海关总署向物流中心经营企业核发《保税物流中心(B型)验收合格证书》(样式见附件1)和《保税物流中心(B型)注册登记证书》(样式见附件2),颁发标牌(样式见附件5)。
  物流中心在验收合格后方可以开展有关业务。
  第十条 获准设立物流中心的企业确有正当理由未按时申请验收的,经海关总署同意可以延期验收。
  获准设立物流中心的企业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申请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视同其撤回设立物流中心的申请。

第二节 中心内企业的设立

  第十一条 中心内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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