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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A型)的暂行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令
(第12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A型)的暂行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6月6日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署长:牟新生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A型)的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现代国际物流的发展,规范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A型)及其进出货物的管理和保税仓储物流企业的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税物流中心(A型)(以下简称物流中心),是指经海关批准,由中国境内企业法人经营、专门从事保税仓储物流业务的海关监管场所。
  第三条 物流中心按照服务范围分为公用型物流中心和自用型物流中心。
  公用型物流中心是指由专门从事仓储物流业务的中国境内企业法人经营,向社会提供保税仓储物流综合服务的海关监管场所。
  自用型物流中心是指中国境内企业法人经营,仅向本企业或者本企业集团内部成员提供保税仓储物流服务的海关监管场所。
  第四条 下列货物,经海关批准可以存入物流中心:
  (一)国内出口货物;
  (二)转口货物和国际中转货物;
  (三)外商暂存货物;
  (四)加工贸易进出口货物;
  (五)供应国际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物料、维修用零部件;
  (六)供维修外国产品所进口寄售的零配件;
  (七)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一般贸易进口货物;
  (八)经海关批准的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海关批准的存储货物范围和商品种类开展保税仓储物流业务。

第二章 物流中心的设立

  第五条 物流中心应当设在国际物流需求量较大,交通便利且便于海关监管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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