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负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的领导干部以批评教育:
1、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不能认真按照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以及本实施细则的要求进行部署安排,不组织检查、考核;对上级交办的反腐倡廉工作事项不认真办理;对党风廉政建设各项工作和规章制度不督促落实的。
2、对群众反映有一般性不廉洁行为的下属干部不进行批评教育,不制止,不谈话提醒,听之任之的。
3、没有正当理由不按时、不按照规定程序召开民主生活会,党员领导干部无故不参加民主生活会和年终述廉及落实责任制考核的。
4、不认真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漠不关心、不及时处理的。
5、对配偶、子女及身边工作人员违反廉政规定的行为不及时纠正,不如实报告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负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以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
1、重大问题不集体讨论,搞个人独断专行而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2、对直接管辖或分管的部门、单位在履行行政审批、选拔任用干部、资金使用管理、工程招标投标等重要工作事项中有违规违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3、授意、默许下属单位、人员弄虚作假、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资金、计划工程项目、设备物资调拨以及上级荣誉等;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以及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其他公款,利用公款滥发钱物、请客送礼、奢侈浪费的。
4、对直接管辖的单位、人员的严重违规违纪行为失教失察或知情不管、压案不报的。
5、对直接管辖或分管的部门、单位发生阻挠、干扰、对抗上级反腐倡廉工作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者对执法、监督部门查出的严重问题不按要求整改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理:
1、对存在的廉政问题不认识,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拒不整改的。
2、推卸、转嫁个人应负的责任的。
3、职责范围内多次发生重大违法违纪案件、重大事故、恶性事件及其他严重问题的。
(四)凡因领导失察、疏于教育和管理等发生的问题,除追究当事人、主管领导的责任外,同时还要追究其同级主要领导或上级领导的责任。
(五)领导干部有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第
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该条的规定追究其领导责任。有触犯刑律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