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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关于印发《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十三条 通过承包、租赁、股份合作等方式取得“四荒”资源使用权的,参照第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四荒”资源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合同),须具备下列主要内容:
  (一)“四荒”资源现状;
  (二)转让方式,使用期限,治理开发前与合同期满后地面附着物和治理成果的处置方式;
  (三)用途,治理开发内容、进度、标准,检查监督方式;
  (四)转让金数量、交付方式、交付时间;
  (五)合同三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六)三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四荒”资源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合同)的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要符合当地水土保持总体规划的要求。
  第十六条 “四荒”资源使用权转让文书,包括上,报和批准文件、转让会议记录及其他相关图、表、文字材料等,应及时整理归档,一式三份,分别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保存。
  第十七条 受让者在协议书(合同)生效后,开始治理开发活动,在治理开发“四荒”资源过程中具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在协议书(合同)规定范围内,有治理开发和生产经营自主权;
  (二)对“四荒”资源治理开发后新增成果和财产的所有权,可依法进行继承、转让、抵押等;
  (三)享受经各级政府和部门制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四)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造成新的水土流失和破坏原有水土保持设施;
  (五)不得将“四荒”资源改作非农用途,严禁在坡度大于二十五度(或当地根据《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规定的小于二十五度的禁垦坡度)的陡坡地上开荒种植农作物。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自觉维护“四荒”资源治理开发者的合法权益,为其治理开发活动创造必要的条件,认真履行协议书(合同)的规定,不得因承办人和负责人的变动而随意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在治理开发“四荒”资源过程中认真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各项政策,严格监督出让方和受让方对协议书(合同)的执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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