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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26号)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6月2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0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郑斯林
                          二00五年六月十四日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台湾居民、香港和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以下简称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的合法权益,加强内地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内地就业的台、港、澳人员和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的内地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依法登记的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
  台湾、香港、澳门地区专家在内地就业的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在内地就业的台、港、澳人员,是指:
  (一)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
  (二)在内地从事个体经营的香港、澳门人员;
  (三)与境外或台、港、澳地区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受其派遣到内地一年内(公历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在同一用人单位累计工作三个月以上的人员。
  第四条 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实行就业许可制度。用人单位拟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的,应当为其申请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香港、澳门人员在内地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应当由本人申请办理就业证。经许可并取得就业证的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受法律保护。
  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实行备案制度。
  就业证由劳动保障部统一印制。
  第五条 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拟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的台、港、澳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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