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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05年第24号--关于港澳运往内地进行加工的纺织品出口免税问题的公告[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45号--废止的海关公告目录》(发布日期:2007年8月16日 实施日期:2007年8月16日)废止

海关总署公告
(2005年第24号)


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经国务院批准,从2005年6月10日起,在内地与香港、澳门更紧密经贸安排框架内,对从香港、澳门运往内地实施外发加工(Outward Processing Arrangements),且获得特区政府相关证明的纺织品(以下简称OPA纺织品),出口返回港澳时免征出口关税。为做好OPA纺织品免征出口关税的有关工作,现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免征出口关税的纺织品范围
  对从香港或澳门地区运往内地的OPA纺织品,在内地完成简单加工后,复运出境返回香港或澳门时,海关在出口环节予以免征出口关税。
  前款所述OPA纺织品是指经港澳主管部门批准,由港澳生产企业将原产于香港或澳门的,以加工贸易方式在内地进行次要或轻微整理工序加工的纺织品。内地加工不改变该纺织品香港或澳门的原产地。
  二、OPA纺织品免税手续
  加工贸易企业申请免税时,应向出口申报地海关提交由香港工业贸易署签发的《内地加工纺织品OPA证明》或澳门经济局签发的《内地加工纺织品证明》的纸质文本(以下统称OPA证明,证明格式见附件1、2)。海关验核OPA证明与申报数据无误后予以免税通关。
  实行出口转关运输的纺织品,企业应向启运地海关提交OPA证明。
  三、报关单填制要求
  企业出口OPA纺织品享受免税待遇的,应按以下要求填写报关单:
  (一)OPA纺织品货物分单填报,不得跟非OPA纺织品货物混合申报,一份OPA证明对应一份免税的OPA纺织品货物报关单。
  (二)报关单征免性质栏目内填写“港澳OPA”或代码“510”,征免方式填“全免”。
  (三)报关单“随附单据”栏填写“H”(“H”为港澳OPA纺织品证明的监管证件代码)和港澳OPA证明上的11位编号。
  (四)报关单上填报的商品编码、商品名称、计量单位等应与OPA证明内容一致,填报出口的数量不得超过OPA证明上注明的数量。
  (五)每份OPA证明必须在有效期内使用,且只能使用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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