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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商品认证管理办法(试行)[失效]

  (一)进口商品向国家商检局指定的商检机构申请办理。
  (二)出口商品向生产地的商检机构申请办理。
  第八条 商检机构收到申请人的申请书后,十日内向申请人寄发正式申请表,同时通知申请人应提交的样品数量及运输包装要求,产品技术资料,预付的产品认证检测考核费用。
  第九条 商检机构收到申请表、样品、技术资料和预付款后,应向申请人发出收讫回执。同时通知申请人实施检测的检测机构及预计完成的时间。
  第十条 对检测合格的样品,由检测机构起草认证合格报告书,经商检机构审批后,由检测机构将认证合格报告书寄给申请人;不合格者,由检测机构向商检机构及申请人签发不合格通知书,产品经改进后,可重新申请认证。
  第十一条 样品检测合格者,商检机构直接组织或委托有关检测机构的技术人员,对生产厂的生产检测条件进行考核合格者,商检机构批准其产品使用相应的认证标志。
  第十二条 已获准使用认证标志的商品,其相应的法规、标准变更时,应重新申请认证。
  第十三条 国外和国际专业认证的程序和管理,按国外认证机构和国际专业认证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生产加工出口商品的企业或外贸经营单位,申请国外和国际专业认证标志时,必须先向生产地商检机构登记,经商检机构或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检测机构初审合格后,方可对外申请认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商检机构或其认可的检测机构,对批准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及其生产检测条件进行定期抽查,对产品的复验每年不得少于一次,对生产厂检测条件的审查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测机构应将复验和审查结果报有关商检机构。
  第十六条 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及其生产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商检机构停止其使用认证标志。
  (一)在复验、审查中,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第二章所规定的条件,并在限期内仍达不到要求者;
  (二)经常不按规定使用认证标志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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