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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商品认证管理办法(试行)[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进出口商品认证管理办法》(发布日期:1993年10月1日实施日期:1993年12月1日)废止

进出口商品认证管理办法(试行)
(1988年8月2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进出口商品认证是为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而采用的一种手段。为加强进出口商品认证工作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口商品认证工作。各地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负责管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认证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认证种类和条件

  第四条 国家商检局对进出口商品实施安全认证、质量认证,并颁发相应的标志。
  第五条 商品的认证依据。
  (一)安全认证:出口商品依据进口国的安全法规和标准或国际通用安全标准;进口商品依据我国现行安全法规和标准。
  (二)质量认证:出口商品依据进口国标准、合同规定的标准、国际通用技术标准,我国国家级或部级优质产品技术标准;进口商品依据现行生产国的先进技术标准,国际通用技术标准或我国国家级、部级优质产品技术标准。
  (三)出口商品申请国外认证和国际专业认证,依据国外认证机构和国际专业认证机构制定的法规和标准。
  第六条 申请进出口商品认证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产品批量生产所需的完整、正确的设计资料,工艺文件和检验规程。
  (二)有保证产品、元器件、零部件和原材料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置、计量器具、检验仪器及试验设备。
  (三)有足以保证产品质量的专业计量、检验人员。
  (四)建立高质量保证体系,企业质量检验部门对产品质量具有否决权,有严格的检验管理制度和齐全的检验记录。
  (五)建立了文明生产等管理和考核制度。

第三章 认证程序

  第七条 凡申请商品认证的国内外厂商或其代理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均需依照下列条款,提出书面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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