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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企业安全生产和工业卫生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查处各类事故,应坚持找不到事故原因和责任不放过、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的原则。
 第三十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均要建立健全伤亡事故纪录、查处事故报告档案、职工伤亡月报制度。

第九章 奖惩

 第三十一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组织开展评选、表彰安全生产、工业卫生先进集体、个人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县以上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安全生产、工业卫生工作取得下列显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对有特殊贡献的给予晋级。
  (一)预防、制止特大恶性事故的发生;
  (二)多年未发生死亡事故、火灾事故;
  (三)年度安全控制指标下降幅度较大;
  (四)改善劳动条件,控制职业危害成绩显著;
  (五)开展安全生产和工业卫生的管理、监督、教育成绩突出。
  (六)关心、支持、帮助乡镇企业安全生产、工业卫生有突出贡献的部门、单位、个人。
 第三十三条 县以上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于违反国家安全生产和工业卫生的法律、法规,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可视情节给予批评、警告、罚款、责令停产整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特大死亡事故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在生产过程中,明知有事故隐患而未及时防范造成特大事故的;
  (三)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犯劳动纪律,造成特大事故的;
  (四)有隐瞒特大事故不报的;
  (五)摊派、非法收费和罚款及假公济私、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部门、单位、个人。
 第三十四条 凡发生重大工伤事故、火灾事故或尘毒危害严重的企业,不得参加当年先进评比;造成上述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员,不得参加个人表彰、奖励和晋升。
 第三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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