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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易性出口动物产品兽医卫生检疫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经商检机构检疫合格已发给兽医卫生检疫(或消毒)证书的出口动物产品,应在单证有效期内出口,超过检疫检验有效期的,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必须重新报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商检机构对出口动物产品加工厂、库实行注册登记和质量许可证制度。对贯彻执行有关检疫法规及兽医卫生检疫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商检机构派出兽医卫生检疫人员对出口动物产品加工厂、库等加工厂、生产、包装、贮存、运输、经营出口动物产品的全过程的兽医卫生检疫进行监督检查。
  商检机构兽医卫生检疫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查阅生产单位有关资料、单证,生产单位不得拒绝或隐瞒。
 第二十六条 出口动物产品加工厂、库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设计、工艺设备等项目必须经商检机构审查,符合有关检疫及安全、卫生规定,方准实施。
 第二十七条 出口动物产品加工厂、库必须设立在厂长直接领导下的检疫机构,并配备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具有中等专业技术以上或经商检机构培训发给证书的专职兽医卫生检疫人员。
 第二十八条 出口动物产品加工厂、库检疫应具备检疫工作所需的场所及仪器设备,并有健全的检疫制度。
 第二十九条 出口肉类加工厂必须设有健康圈、隔离观察圈、急宰间、无害处理间、污水处理和消毒设施等。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有关法律进行处罚。
  (一)、出口未向商检机构报验或未经商检机构检疫合格的出口动物产品;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重大疫情的;
  (三)、擅自调换、损毁商检机构加施于出口动物产品及其包装上的商检标志、封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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