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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易性出口动物产品兽医卫生检疫管理办法

  (二)、对出口动物产品加工厂、库的兽医卫生检疫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出口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三)、对存放于车站、港口、机场等出口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出口动物产品必须经过检疫,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不准加工出口。
 第六条 商检机构对出口动物产品实施兽医卫生检疫的依据:
  (一)、进口国家或者地区对动物产品的兽医卫生检疫有规定的,按规定检疫。
  (二)、外贸合同对出口动物产品的兽医卫生检疫有要求的,按合同要求检疫。
  (三)、进口国家或者地区没有规定,外贸合同也没有要求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兽医卫生检疫。
 第七条 本办法所指的动物产品是指供贸易性出口的,来源于饲养或野生动物(如畜、禽、兽、蛇、龟、鱼、虾、贝、虫、蚕、蜂等)的肉、脏器、油脂、奶、蛋、生皮、毛类、绒类、羽毛、鬃、蹄、角、骨、血液、蜂蜜等未经加工或者已经加工的产品。

第二章 检疫检验管理

 第八条 商检机构兽医卫生检疫人员应参与出口动物产品加工厂的原料进厂、宰前、宰后、加工全过程的兽医卫生检疫工作。
 第九条 用于加工出口动物产品的畜禽必须有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非疫区证明和兽医部门出具的检疫健康证明,方准收购。
 第十条 活畜禽进厂后,兽医卫生检疫人员必须按出口肉类兽医卫生检疫有关规定进行宰前检疫。大家畜(猪、马、牛、羊)逐头检疫,抽测体温;其他畜禽逐群检疫;必要时进行实验室检验;健康畜禽由兽医出具送宰通知单,发现疾病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死畜禽必须在兽医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一条 兽医卫生检疫人员必须按规定实施宰后检验,逐头(只)进行头部、胴体、内脏检验,必要时进行实验室检验。发现疾病,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乳与乳制品的原料、蛋与蛋制品的原料须来自安全非疫区健康无病的畜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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