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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籍船舶航行长江水域管理规定(1992修订)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籍船舶航行长江水域管理规定>的批复》(发布日期:1997年5月26日 实施日期:1997年5月26日)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籍船舶航行长江水域管理规定
 (1983年4月9日国务院批准 1983年4月20日
 交通部发布 1986年2月6日国务院批准第一次修订 1992
 年6月6日国务院批准第二次修订 1992年7月25日交通部发布)

 第一条 长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为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保障船舶安全,维持长江水域及其港口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水域及其港口航行、停泊的外国籍机动船、非机动船和其他水上运输工具(以下简称船舶),必须遵守本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长江水域,是指自浏河口下游的浏黑屋(北纬三十一度三十分、东经一百二十一度十八分)与崇明岛施翘河口下游的施信杆(北纬三十一度三十七分、东经一百二十一度二十二分)联线沿长江向上至武汉沌口架空电缆南塔(北纬三十度二十六分、东经一百十四度十二分)与北塔(北纬三十度二十七分、东经一百十四度十一分)联线之间的干线水域。
  本规定所称港口,系前款所指长江水域中对外国籍船舶开放的港口。
 第四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负责实施,任何船舶都必须接受港务监督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船舶进入长江水域及其港口,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批准。
  经批准进入长江水域及其港口的船舶,应当接受卫生检疫和港务监督、边防检查、海关、动植物检疫等部门的检查,并办理有关手续。必要时,上述有关部门有权进行随船监督。
 第六条 进入长江水域的船舶,不得经营沿长江各港口之间以及长江各港口与上海港之间的运输或者其他未经批准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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