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凡是复制、摘录、汇编国家秘密文件、刊物、资料,要按原件的密级和保密期限进行管理;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四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产生事项的单位应当及时拟定密级,并在拟定密级后的十日内依照下列规定申请确定密级:
(一)属于气象业务、科技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国家气象局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并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复。
(二)属于其他方面的事项,分别由国家气象局保密部门或当地政府保密部门报至中央、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保密工作机构确定。
第十五条 凡是需要变更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及刊物的密级、保密期限以及提前解密的,由主管单位提出具体意见,报原确定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的单位批准。
第四章 向国内外提供资料
第十六条 气象资料、科技成果保密工作,在国家气象局保密委员会统一领导下,专业归口、分级审批。
第十七条 向外国人提供绝密、机密、秘密、内部、公开的气象资料、刊物及气象科技成果〈含载体〉,要按以下程序审批:
(一)属于绝密级的,由主办单位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或国家气象局,经国家气象局有关职能机构审核,国家气象局保密委员会审查批准,报国家保密局备案;
(二)属于机密、秘密级的,由主办单位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或国家气象局,经国家气象局有关职能机构审核,报国家气象局保密委员会审查批准;
(三)属于内部的,由主办单位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或国家气象局有关职能机构审查批准;
(四)属于公开的,由主办单位与地(市)、县气象局或国家气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处级单位协商解决。
第十八条 向外国人提供涉密气象资料,由国家气象局业务主管部门根据气象工作中保密范围规定和本《细则》要求制定具体保密规定,报国家气象局保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向外国人提供涉密气象科技成果(含载体),由国家气象局科技主管按照国家有关保密法规,结合气象工作中保密范围和本《细则》要求制定出具体保密规定,经国家气象局保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国内其他部门、单位因工作需要借用涉密气象资料、刊物等,属绝密级的经国家气象局领导批准;属机密、秘密级的由司局级主管单位领导批准;属内部的由主管处级单位领导批准。气象部门内部单位需借用涉密气象资料、刊物等,由主管单位领导批准。借用者要承担保密义务,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复制留存,不得擅自扩散或向第三者提供。
第五章 保密制度
第二十一条 气象部门各单位要认真执行各项保密法规,并结合本单位业务的特点,制定出本单位和业务工作中的保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