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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110第中有关税负比较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
 110条中有关税负比较问题的通知
 (1992年7月20日 国税函发〔1992〕1209号)


广东省、广州市税务局:
  近接你们来函,要求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下称新税法)实施细则第110条 规定中的“税法规定的税率”及“税收负担”的计算作出具体解释,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新税法细则第110条所税“税法公布前已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缴纳所得税时,其税收负担高于税法施行前的……”,是指企业在税法施行后的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新税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高于按原税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
 二、新税法实施细则第110条中所说的“税法规定的税率”包括税法第五条和第七条规定的税率。
 三、新税法公布前累计亏损的外商投资企业,按新税法和原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下称老税法)的规定计算税负进行比较时,应准予先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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